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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莉莉王沛雷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馬玲玲
上訴人
林文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上列當事人間利益償還請求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11月28日103 年度士簡字第871 號簡易判決,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亦由柏格爾變更為魏寶生,魏寶生具狀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1-1至11-7、19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及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馬玲玲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邀同上訴人林文洪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7 月間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85年7 月10日、到期日為89年8 月3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之擔保。嗣後上訴人馬玲玲違反借款契約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7萬606 元。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90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後執上開裁定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67 號開始執行程序,但上訴人以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589 號判認定確已罹於時效,而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惟系爭債權尚有本金47萬606 元未清償,顯見上訴人馬玲玲受有本金47萬606 元之利益,上訴人林文洪係連帶保證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其等所受之上開利益。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6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債權之時效已經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與法不合。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抗辯

㈠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為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所得拒絕給付之範圍,亦即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47萬606 元,及自8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

㈡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92年8月3 日起之票據上權利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自92年8 月3 日之翌日起算15年(即時效期間至107 年8 月4 日)。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轉催收前上訴人之最後付款日期雖為86年12月13日,但於99年07月06日被上訴人又受償1,266 元,故時效因受償而中斷,應重新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14 年7 月7 止,故本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迄今仍未罹於時效。

㈣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應返還自系爭本票取得之利益。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

㈤聲明:上訴駁回。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馬玲玲於85年間,邀同上訴人林文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90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30267 號執行程序,經上訴人以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589 號判認定確已罹於時效,而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㈣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關係,上訴人之最後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13日。

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上訴人林文洪否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

㈢如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馬玲玲是否得以之為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或仍得認定上訴人馬玲玲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獲有利益?

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林文洪未因系爭本票之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

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18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林文洪雖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其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原因關係是擔任上訴人馬玲玲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債權之保證人,上訴人林文洪就該保證關係,難認獲得利益或代價。且依據上開所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就發票人獲得利益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林文洪因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獲得利益而為舉證。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林文洪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獲得任何利益,故難認上訴人林文洪自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獲得利益。上訴人林文洪既未自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獲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林文洪返還所受之利益,與法即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馬玲玲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

⒈上訴人馬玲玲前於85年6 月22日向萬泰銀行聲請消費貸款60萬元,經萬泰銀行同意貸款後,上訴人馬玲玲並邀同上訴人林文洪為連帶保證人,且由上訴人馬玲玲及林文洪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後上訴人馬玲玲還款至86年12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借款本息,仍欠本金47萬606 元及利息、違約金。系爭本票經授權萬泰銀行填載到期日,經萬泰銀行填載到期日為89年8 月3 日經過三年後至92年8 月3 日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萬泰銀行以系爭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執行時,經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時效業已消滅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執行程序,此有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系爭本票、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589 號簡易民事判決、批覆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原審卷第33、41-44 、45、46- 5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6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馬玲玲於86年12月起即未按時依據兩造之借款契約給付本息,故自上訴人馬玲玲未按時給付本息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馬玲玲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業已得以行使,應依據上開規定自應開始起算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債權之分期到期日即90年7 月10日起算,顯非可採。準此,系爭債權自86年12月13日起算15年時效,故應於101 年12月12日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馬玲玲及上訴人林文洪自得拒絕給付。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於99年5 月17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9年7月6 日)被上訴人又受償1,266 元,故時效因受償而中斷,應重新自99年7 月7 日起至114 年7 月7 日止,故本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迄今仍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償之1,266 元,係被上訴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9030 號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黃字第30374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所獲之清償,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憑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款請求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受償,非基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與時效中斷之規定未合。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於99年間中斷,故時效並未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關係)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生權利行使之障礙。

⒈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性質,向來被認為係票據權利消滅後,另外發生之權利,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由於票據法並未特別規定,因此,應認為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且時效之起算日自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之時起算。(民國72年5 月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之時效係於92年8 月3 日消滅,系爭本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至107 年8 月4 日始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應為可採。

⒉利益償還請求權固為票據法上之特別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利益償還請求權規範目的在於調整因票據權利消滅所生之利益不平衡,是從衡平之見解所發展出的票據法上特別請求權(御室龍、宇田一明合著,注釋,約束手形法全譯,第252 頁,中央經濟社,平成8 年3 月1 日初版;平野充好等五人合著,手形法. 小切手法,青林書院,1993年4 月26日初版)。且利益償還請求權應認為是與票據上權利有實質關係,為票據上權利的變形物或殘存物(手形法. 小切手法入門,第148 頁,中央經濟社,2013年1 月20日第2 版;平野充好等五人合著,手形法. 小切手法,青林書院,1993年4 月26日初版)。

⒊票據關係通常並非單獨存立,經常伴隨著原因關係,票據權利雖因票據無因性的特質,行使時通常不受原因關係之限制,但並非毫無例外,此由票據法第13條前段於實務上之適用經常以該條文之反面解釋,而認為於直接相對人之間,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阻礙票據權利之行使,而有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承上所述,利益償還請求權既是從衡平見解發展出的票據法上特別請求權,且與票據上的權利有實質關係,為票據權利之變形物或殘存物,而票據權利行使時,在特定條件下(直接相對人間),票據權利之行使受票據原因關係之影響,則與票據權利具有實質關係且為票據權利之變形物或殘存物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不能完全獨立於票據原因關係之外,準此,應認為發票人所得對抗直接執票人之抗辯,於執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亦得主張抗辯以對抗執票人,但發票人之抗辯權,因票據之轉讓而被切斷,致不能對抗執票人,不在此限(王志誠著,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轉讓,月旦法學教室,第34期,第33頁;梁宇賢著,談票據之提示期間、消滅時效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2期,2003年1 月,141-146 頁)。

⒋利益償還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客體,為發票人因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所獲得之利益,亦即在本票之情形為發票人已因發行票據取得對價,但因票據上權利之消滅以致免去付款義務(林群弼著,票據法論,第148 頁,三民書局2010年10月初版;梁宇賢著,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上的消極利益,月旦法學雜誌,第183 期,第252 頁,2010年8 月出版)。換言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之利益係指票據交付之實際關係,在現實財產上得到之利益。故票據權利因時效或欠缺手續而消滅後,票據原因債權亦時效消滅時,在結果上並未被認定發票人因而得到利益,故不認為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存在(御室龍、宇田一明合著,注釋,約束手形法全譯,第252 頁,中央經濟社,平成8 年3 月1 日初版)。因此,在外國學說及實務上亦認為,在確保支付而簽發本票之場合,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而原因關係上之債務亦時效消滅時,應認發票人並無利得(平野充好等五人合著,手形法. 小切手法,青林書院,1993年4 月26日初版,日本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昭和38年5 月21日判決,收錄於民事裁判選集第17卷第4 號560 頁),而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⒌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從衡平之觀點所定,然而利益償還求權所由生之票據權利,在直接關係間之發票人與執行票人之間,票據權利始與票據所表彰之原因關係相伴相生,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權利義務之終局法律關係實係票據所表彰之原因關係,票據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如未能有效賦予債權請求權,則票據之票款請求權亦無所附麗而不能請求。然而,利益償還請求權如能獨立於其所由生之票據權利原有之原因關係,則無異使原終局不能請求之權利變相以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形式加以實現,對於發票人顯非公平,亦違反衡平法則,與利益償還請求權原本自衡平法則觀點而加以制訂之立法目的大相違背。故難認利益償還請求權得獨立行使而不受其所由生之票據權利所表彰之原因關係限制。

⒍又利益償還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利益,為票據原因關係中因交付票據取得之利益(資金等),該取得利益所應負之對價因時效消滅後,發票人得拒絕給付,縱票據權利尚未罹於時效,發票人亦得引用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執票人終局無法請求發票人原應給付之對價,以此實現時效制度對於在權利上睡著之人不加以保障之意旨。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行使如不受票據原因關係之影響,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之時,利益償還請求權仍得行使的情況下,將使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之時效更為延長,而違反時效制度之制訂之意旨,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性。

⒎復以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受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時效之障礙,亦經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研討,亦認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雖為15年,惟其票據原因關係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由發票人為時效抗辯後,毋須返還所受利益而認為抗辯為有理由(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

⒏從而,本院認為利益償還請求權行使時,就發票人所得對抗直接執票人之抗辯,執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亦得主張,且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時,發票人亦不能認為因票據權利之消滅之故而獲有利益(發票人免除票據原因關係之給付係因消滅時效之故,非票據權利所致)。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故上訴人馬玲玲抗辯以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其並未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與法未合,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文洪抗辯其並未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獲有利益乙節,及上訴人馬玲玲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其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且可認並未因系爭本票時效消滅而獲有利益等情,均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林文洪應舉證證明其未獲有利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情,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