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撰
- 訴訟代理人
- 陳姝妤
- 被告
- 阮威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8日向原告申請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依兩造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 個月止為年利率2.99% ,第7 個月起為15.99%,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 年7 月28日陸續使用前開信用卡記帳消費,總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08,467 元,暨其中本金259,498 元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467 元,暨其中本金259,498 元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 至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7,8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