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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俊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緯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為訴外人吳澄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737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為公同共有之其餘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上訴人之應繼分計算之。準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02,172 元(計算式為:1,382 平方公尺×185,501 元×權利範圍82/10000=2,102,1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1,070,7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2,8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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