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抗告人
- 張秀娟
- 相對人
- 何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惟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105 年3 月23日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本院105 年3 月23日所為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