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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抗告人
張秀娟
相對人
何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裁定駁回其更正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惟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本院105 年3 月23日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惟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即本院105 年3 月23日所為裁定,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是以,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仍非適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