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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志禮

      陳志典

      陳志承

      陳正本

      陳正宗(A)

      陳寶林

      陳寶樹

      陳錫麟

      陳勳榮

      陳勳輝

      陳泓文

      陳正宗(B)

      陳志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96,54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一、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965 平方公尺×
   147,000元=141,855,000元
(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383 平方公尺×
   218,937元=83,852,871元
(三)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207,200元
(四)合計:225,915,071元
二、225,915,071 元(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13/204(上訴人
  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4,39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