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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聲請人
鍾美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振洋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高振洋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 萬1,300 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7,034 元,嗣因調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011元(計算式:57,034×1/3 =19,01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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