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695號
- 聲請人
- 田貴愛
- 相對人
-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其上載明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1日,到期日為104 年8 月10日,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次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曆法所無之民國105年2 月30日,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5 年2 月29日為到期日。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05 年11月30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105 年10月30日為到期日。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9695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1 │104年11月21日 │85,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5年8月11日 │TH0000000 │├─┼───────────┼───────────┼───────────┼───────────┼────────┤│2 │104年11月21日 │100,000元 │視為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日 │TH0000000 │├─┼───────────┼───────────┼───────────┼───────────┼────────┤│3 │104年11月21日 │100,000元 │視為105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1日 │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