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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
陳奕全
相對人
林君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抗告人於105 年1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200 萬元,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 月21日、到期日105 年4 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為提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依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然伊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因不具有效之記載而為無效,且相對人自陳伊向相對人借款時有支付3 個月利息,在有付息期間相對人不可要求給付票款,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伊已提起抗告;現相對人雖改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如未約定債務到期日,債權人應向債務人主張債務到期,請求還款,才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且法院為裁定前應審酌是否有債權存在,倘債權並不存在,即不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否則即為非債清償,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復於本院提出抗告人簽立之收據及其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可佐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曾授權相對人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確認已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借款支票乙紙,是於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200 萬元而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為無效,相對人於抗告人支付3 個月利息期間不可要求給付票款,以及債權不存在等情,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