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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1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謝順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楊青山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決議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青山積欠伊連帶保證債務美金195萬9908.74 元,惟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相對人;而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且其所有財產(詳如附表所示)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但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現有資產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投資乙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第102 至118 頁;至於聲請人106 年3 月17日民事聲請狀檢附之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一、財產目錄編號8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非相對人財產,有卷附集保存摺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自不應列入相對人財產):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市價,經參酌鄰近與附表編號一至三區段門牌、建物型態、屋齡、樓高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最近之交易實價(見本院卷㈡第16至18頁)作為計算市價之交易標準,分別推估為新台幣(下同)1913萬9000元、370 萬3000元、2524萬2000元;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不動產已依序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300 萬元、4000萬元抵押權予呂月菁(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則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倘經抵押權人呂月菁行使別除權,賸餘價值依序為113 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萬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3000),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則已無賸餘價值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再相對人雖持有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達公司)股份1021萬6800股(即附表編號四),惟該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且參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因其連帶保證碩達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而發生(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頁),可見碩達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於清算後亦無賸餘財產可分配股東,堪認相對人持有碩達公司股份顯無財產價值可言。準此以觀,本件相對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計為184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703000=0000000)。

㈡、又,破產人必要生活費用屬於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參照),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8476元(見第本院卷㈡第120 頁),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所訂破產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2 年,可知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需生活費為68萬3424元(計算式:28476 ×12×2 =683424);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佐以聲請人所陳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預定為432 萬7560元乙情(見本院卷㈡第84頁),堪認相對人之財產(184萬2000元)已不敷清償前列破產財團之費用計501萬984元(計算式:683424+0000000=0000000),倘宣告相對人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故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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