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林寬照
- 聲請人
- 張榕枝
- 共同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呂畊霈律師
- 相對人
-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 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寬照、張榕枝自民國73年相對人公司創立之始即為原始股東,至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各30萬股、20萬股,合計5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比例且繼續1 年以上,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3 年度均未分發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8日通知相對人公司,復由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104 年9 月11日函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始行提出98年至103 年度財務報表,然該等報表附註刻意隱匿財務報表內容重要會計科目必要說明事項,除附註開頭之年度不同,其餘附註內容均完全相同,聲請人實無法自該等報表及附註理解各年度報表會計科目金額變化之原因,合理懷疑相對人公司隱匿財務報表必要說明事項之行為,係刻意隱瞞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選派適當、公正之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3 月2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股東,且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公司股東及股數應以股東名簿記載認定之,不容相對人公司否認;又相對人公司明知聲請人之股票經另案刑事案件扣押,竟於近年現金增資通知書內刻意記載股東應出具股票正本及原始出資證明作為增資認股條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剝奪聲請人認購新股之權利,致使聲請人於公司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百分之2.94,顯見其增資目的即為稀釋聲請人之股份,藉此剝奪聲請人聲請檢查人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聲請人持有股份實係由相對人公司董事羅森借名登記,聲請人從未實際出資且無持有之意思,此有聲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2號事件審判中具結證稱渠等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可稽,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復曾通知聲請人若為實質股東應另提訴訟,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訴訟證明其為實質股東。退步言,縱設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實質股東,惟聲請人本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查閱或抄錄公司財務報表,有問題亦得另洽詢監察人,然聲請人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另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經營,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況且,相對人公司為擴大營業並增加公司獲利,近年多次依法辦理增資,前復於105 年2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則目前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7000萬元,分為1700萬股,聲請人股份合計占已發行股份僅有2.94﹪,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四、經查,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此事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是否為股東、其所持股份真假為何,應由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準此,聲請人既已提出相對人公司9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可佐聲請人確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相對人亦於105 年2 月間寄發105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予聲請人(本院卷第180 頁),自形式上審查即足認定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雖爭執聲請人僅為其公司董事羅森借名登記之人,非實質股東云云,然此項爭執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尚非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合先敘明。惟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關於「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既為選派檢查人之實體要件,且未明文規定僅須聲請時符合前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聲請人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方得裁定選派檢查人,乃屬法理之當然。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2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105 年3 月25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7000萬元,分為1700萬股,據此核算聲請人股份合計占已發行股份僅有2.94﹪等情,業據相對人公司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聲請人就其股份,現已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一事,復不爭執。是以,聲請人持股既不足股份總數百分之3 ,已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要件,故其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法院裁定選任檢查人後,因故不再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者,因法院已受選派檢查人裁定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變更或撤銷之決定,是受選任之檢查人仍為合法之檢查人,其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之權利即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自屬合法,殊不因聲請人斯時已不具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身分而有所影響,故應以聲請人於聲請時符合持股達股份總數百分之3 即為已足,縱於法院裁定時持股未達總數百分之3 ,仍為適法云云,惟按經法院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後,因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之權利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故不受原聲請人於裁定後因故持股不足總數百分之3 之影響,受選任之檢查人仍為合法之檢查人,仍得繼續執行檢查業務,非謂聲請人於法院裁定時,得不具備持股總數百分之3 之要件。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