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管延全
- 相對人
-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4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家全字第4 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鄰人告知異議人已將目前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地委託仲介公司張貼出售廣告,意圖變現脫產云云為由,惟查:
㈠聲請假扣押,應對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釋明,如釋明不足,得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如未釋明,縱有提供擔保,法院亦不應准予假扣押。又異議人對名下財產本有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如僅以異議人張貼出售房地廣告為由,即可認定異議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意圖,豈非任何有財產之人均有假扣押之原因?本件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顯然連釋明之程度都未達到,原裁定不察,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顯然無據。
㈡又異議人因還利不還本之房貸寬限期經過,經濟壓力沉重,早已有出售或換貸之規劃,並非為了脫產。此有異議人與信義房屋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可知,異議人於103 年6 月11日就已經將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地委託買賣,但因價格未如預期,所以一直沒有辦法成交,還陸續更改委託期間至105 年6 月30日,前後已長達2 年。一般常見的脫產行為都是降價求售或為不實假交易,異議人則係長達2 年期間都還沒售出,根本無脫產之意圖甚明。
㈢另相對人稱異議人發生婚外情、嗜賭均非屬實,甚至聲稱家庭開銷長期都係相對人支應云云,亦屬捏造。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地係異議人以出售繼承遺產之價金所購買以供給全家人居住,至今所有的房貸、車貸、水電費、家具都是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絕非嗜賭、外遇、不養家之人。
㈣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為此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⑶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仲介公司售屋廣告刊登訊息影本等證據為釋明。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亦自認其已將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惟辯稱係自103 年6 月11日即委託出售,迄今仍未成交,由委託出售期間長達2 年可證其無脫產之意圖甚明云云。惟異議人既然確實有出售房屋之行為,則相對人據此主張其擔憂異議人出售房屋將減少名下財產,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