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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提字第14號

聲請提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提字第14號

聲請人
林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同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示。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觀諸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等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精神疾病,卻遭強制住院治療,因認應予釋放。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因報案稱其父母有精神病、偷拿伊東西,並揚言拿刀殺其母及作勢攻擊之情形,於同年月26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緊急醫療網評估後由警消送至該分院,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經該分院2 位指定專科醫師進行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詎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該分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審查結果於同年月27日許可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急診病歷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住院,核與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違法強制聲請人住院治療情事。且本院詢問聲請人有關本件聲請意旨及理由,其卻稱:「爸爸都一直亂伊,希望他可以定期的去就醫,不要打擾到伊,伊希望他能受到衛生局的管制。」(見本院105 年9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經曉諭應就其自身聲請內容表示意見,惟仍一再主張遭其父擾亂,希望能讓其父就醫(見同上筆錄),可見聲請人現仍有強制住院之必要,其聲請准予釋放出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提字第1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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