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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莉莉黃國益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林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援引我國實務所不採之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且於本件民事事件論及刑法上之妨害名譽,民、刑法不分,而與法律規定諸多不符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15時45分許,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八卦版以帳號「000000」發表「RE :[ 爆卦] 長庚大學性騷擾一案林女敗訴定讞」之文章,指稱上訴人為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號)所有者,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抹黑被上訴人,並同時於該篇文章中發表不實留言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惟系爭帳號非為上訴人所有並使用,被上訴人未為查證,而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高承亨叫其半夜至辦公室唸書一事已被證實為謊言、上訴人向長庚大學申請退學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僅有從事教學未進行醫療行為,竟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密醫(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刑事案件業經調查明確,被上訴人並無毀謗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援引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且於本件民事事件論及刑法上之妨害名譽,民、刑法不分,而與法律規定諸多不符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3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伊為系爭帳號所有者,並與訴外人高承亨散布謊言攻擊被上訴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乙節(見附表編號1 內容),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撰文回應,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及避免看到上開文章內容之人誤解所為之舉措,應屬為自衛、自辯、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行為或為個人意見陳述,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或無不實之處,而無妨害上訴人名譽。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伊多項中醫科目遭當掉…,亦侵害伊名譽乙節(見附表編號2 ),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雖言詞稍有誇大,然意在表達上訴人在校成績不佳,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明知與事實不符仍加以指摘傳述,或屬對客觀事實之評價,而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現行法制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兩者衝突之調和機制在於刑法第33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而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尚非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3項及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規定,且行為人可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主張侵權之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利情節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即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業如前述。是以,原審基此原則認定上訴人前開所指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難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形,雖原審判決理由出現「真實惡意」等字語,非我國既有法制上之法律或習慣用語,惟原審認事用法既未悖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法理原則,且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就言論自由與妨害名譽間調和與適用之論述( 參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㈠) ,並無一語提及美國法制之「真實惡意原則」,亦難認原審係以「真實惡意原則」作為原審判決之依據。準此,難認原審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㈡、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均係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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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刊登時間│標題名稱  │文章/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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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9.28│Re:﹝爆卦│◎吳女在長年到處攻擊校內多師生的新聞民視http://www│
│    │        │﹞長庚大學│  .youtube .cm/watch?v=egcG7IEz ghE中天http://www │
│    │        │性騷擾一案│  .yoube.co m/watch?v=BDzqVzaoCF 4TVBS http://www │
│    │        │林女敗訴定│  .youtube. com/watch?v=Xe6KXPpB NV8              │
│    │        │讞        │◎吳女也被長庚退學了                              │
│    │        │          │◎吳女到處散布跟該老師口徑完全一致的謊言到處攻擊我│
│    │        │          │ ◎該老師利用吳女不斷地作報復攻擊的事件           │
├──┼────┼─────┼─────────────────────────┤
│2   │102.10.3│Re:﹝問卦│◎最可怕的是在台灣被退學的人跑到大陸號稱念中醫    │
│    │        │﹞中醫是不│◎結果大陸也沒畢業回台打算當密醫滿口醫經卻是會醫死│
│    │        │是偽科學的│  人◎真擔心台灣人民將來遇到這種造假的醫棍        │
│    │        │八卦??    │◎給大家參考以後看病千萬要睜大眼睛慎選            │
│    │        │          │◎某些密醫當年在校因為多科重修都還不及格被三二退學│
│    │        │          │  ◎不止大體解剖學被當掉連重要中醫科目都被當光光還│
│    │        │          │  敢醫人◎這種密醫如果出來開業根本是拿民眾的生命開│
│    │        │          │  玩笑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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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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