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列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抗告人
- 張淑絹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2,272,071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請求,則其所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等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