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告人
張淑絹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2,272,071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由其代表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請求,則其所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等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