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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告人
林慶良
抗告人
林贊恩
抗告人
前列共同
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對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繼承人駱秀鑫於民國88年7 月22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駱秀鑫於88年10月18日向伊借款3,00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9年10月17日之同額本票乙紙以為清償。詎駱秀鑫屆期仍未清償,並於90年7 月2 日死亡,抗告人為駱秀鑫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判決認定駱秀鑫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駱秀鑫已於90年死亡,無可能再與相對人間於此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而應予塗銷,則相對人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原審核准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因之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判決應予塗銷,惟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37 號事件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尚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