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 抗告人
- 陳奕全
- 相對人
- 林君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嗣抗告人於105 年1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200 萬元,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 月21日、到期日105 年4 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為提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依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然伊並未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因不具有效之記載而為無效,且相對人自陳伊向相對人借款時有支付3 個月利息,在有付息期間相對人不可要求給付票款,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法,伊已提起抗告;現相對人雖改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如未約定債務到期日,債權人應向債務人主張債務到期,請求還款,才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且法院為裁定前應審酌是否有債權存在,倘債權並不存在,即不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否則即為非債清償,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復於本院提出抗告人簽立之收據及其出具之授權書影本,可佐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曾授權相對人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確認已收受相對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借款支票乙紙,是於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200 萬元而未依約清償之情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為無效,相對人於抗告人支付3 個月利息期間不可要求給付票款,以及債權不存在等情,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