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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志宏方鴻愷趙彥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吳月霞
被上訴人
黃維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9 月9 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未據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