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被告
- 鈦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枝
- 被告
- 梁開龍
曹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6,6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5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遲延利息為百分之6.99(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鈦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鈦通公司)邀同被告曹允明、梁開龍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約定借款條件如下:借款期間自103 年9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3 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09(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鈦通公司自104 年8 月3 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本金72萬6,6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為憑(以上見本院卷第9 至11、28至29頁),);又被告鈦通公司、曹允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