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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秋萍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命上訴人於109年2
  月27日前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查,被上訴人起訴
  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並非將來給付之訴而為一般給付之訴,
  自一般給付之訴之性質觀之,本院僅就上訴人是否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判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前就系
  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形式上固為免除「現時」將系爭房屋返還
  遷讓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而對於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遷讓返還房屋全部上訴,故此部分上訴聲明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之。
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
  349.1平方公尺。另依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與系爭房屋區段相鄰之市場價格,每平方公尺成交價格約30萬
  6,11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系爭房屋連同其下基地之市價約為1億686萬3,001元
  (計算式:349.1×306,110),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
  價額應為3,205萬8,900元。
㈢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於109年2月27
  日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35,474元之部分廢棄,及上訴聲明
  第二項請求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1萬3,047元
  之部分廢棄,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5萬8,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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