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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

抗告人
孫家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欽心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在民事抗告暨答辯狀載明抗告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補正抗告聲明之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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