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劉冠廷
- 相對人
-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1.勞(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部分),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加班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加班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06 年9 月20日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成立方案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建請資方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618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加班費9,618 元予勞方,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款項9,618 元,資方於106 年9 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留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僅履行給付加班費部分,而未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及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