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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告
詹欽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 萬8,504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731 元,第一審原告全部敗訴,並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36 萬9,444 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1,844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 萬9,575 元(計算式:17,731+21,844=39,57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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