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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維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利息:┌──┬───┬─────┬──────┬──────┬───────┐│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001│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6% │││840822││月31日起│││││元│││││├──┼───┼─────┼──────┼──────┼───────┤│ 002│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96% │││218393││月31日起│││││元│││││├──┼───┼─────┼──────┼──────┼───────┤│ 003│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4.09% │││252464││月31日起│││││元│││││├──┼───┼─────┼──────┼──────┼───────┤│ 004│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41% │││682519││月31日起│││││元│││││├──┼───┼─────┼──────┼──────┼───────┤│ 005│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41% │││164295││月31日起│││││6元  │││││├──┼───┼─────┼──────┼──────┼───────┤│ 006│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2.41% │││567996││月28日起│││││元│││││└──┴───┴─────┴──────┴──────┴───────┘違約金:┌──┬───┬─────┬──────┬──────┬───────┐│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001│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840822││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218393││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252464││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682519││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5│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164295││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6│新臺幣│林維新│自民國106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567996││月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維新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1,000,000 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22 年3 月29日清
    償完畢,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8% ,採
    浮動方式計付( 目前利率為年息1.96%)。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
    房屋貸款約定書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尚結欠本金840,
    822 元整及其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如證物1
    )。
  二、次查債務人林維新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260,000 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22 年3 月29日清
    償完畢,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88% ,採
    浮動方式計付( 目前利率為年息1.96%)。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
    房屋貸款約定書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尚結欠本金218,
    393 元整及其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如證物1
    )。
  三、再查債務人林維新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400,000 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清
    償完畢,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3.01% ,採
    浮動方式計付( 目前利率為年息4.09%)。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
    房屋貸款約定書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尚結欠本金252,
    464 元整及其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如證物1
    )。
  四、又債務人林維新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830,000 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21 年8 月31日清償
    完畢,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3% ,採浮
    動方式計付( 目前利率為年息2.41%)。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房
    屋貸款約定書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尚結欠本金682,51
    9 元整及其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如證物1 )
    。
  五、又債務人林維新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2,000,000 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21 年8 月31日清
    償完畢,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3% ,採
    浮動方式計付( 目前利率為年息2.41%)。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
    房屋貸款約定書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尚結欠本金1,64
    2,956 元整及其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如證物
    1 )。
  六、末查債務人林維新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700,000 元整,並約定於民國121 年8 月31日清
    償完畢,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3% ,採
    浮動方式計付( 目前利率為年息2.41%)。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
    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
    房屋貸款約定書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尚結欠本金567,
    996 元整及其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如證物1
    )。
  七、詎料相對人自106 年1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
    總約定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有4,205,150 元( 計算式:840,82
    2+218,393+252,46 4+682,519+1,642,956+567,996 =4,
    205,150),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八、綜上,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1:貸款總約定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證物2:帳務明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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