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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異議人
宋佳樹
代理人
劉思廷律師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陳泰元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林炎奎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逾五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應提出未罹於時效之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間取得對債務人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57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0564 號)後,於97年、101年、104年均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安泰銀行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陽信銀行於95年間取得對債務人之本票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296號)後,於96年至103年間均有就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陽信銀行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9年間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315號)後,於102年間有就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日盛銀行於98年間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促字第23341號)後,於102年間有就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日盛銀行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相對人良京公司於96年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6年、102年、104年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536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764 號),從而相對人良京公司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滙誠公司於98年間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促字第5534號)後,於98年至103 年間有就債務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滙誠公司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相對人台新銀行於100 年間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120號)後,有於104 年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台新銀行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相對人凱基銀行於97年間取得對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29號)後,有於96年、99年、104 年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凱基銀行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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