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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正紀陳章榮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李明川
相對人
何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抗告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略載:「一、緣,本案係與鈞院審理之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9號併案調解,惟抗告人甫先收受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之裁定,卻遲遲未收到兩造調解時對於探視內容均無異議之裁定下達,甚且,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甫收受鈞院另案(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248 號)開庭通知書,將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9號抗告人聲請探視權之案件與離婚另案(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248號)併案調解,抗告人無奈謹先就本併案審酌之本案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以保自身權益,懇請鈞院諒達。二、抗告事實及理由,懇請鈞院容後補呈」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到院,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經本院審酌原審卷證,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