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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林常昀
抗告人
張喬薇
相對人
范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喬薇先前提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民間錢莊借款,因受詐欺而遭扣押系爭本票未歸還,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且先前亦有另不認識之第三人吳政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案(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196號),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自行撤回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2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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