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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債務人
宋志鴻
代理人
李勇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宋志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8年3 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422 元。惟98年11月間家母因意外受傷於慈濟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伊需在醫院全天照顧而向當時公司要求請長假,公司不允許視為離職,因而無收入,終致於當月起即因無資力償付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神經外科出院醫囑(見本案卷第20至2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母親確於98年11月間住院手術,而債務人亦於當月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至隔年2 月間始有投保紀錄,期間無收入,實不足以負擔協商金額、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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