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王敦雍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韋特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雖復具狀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即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之課稅現值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揆之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判,依首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況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1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6 年10月25日始具狀表示提出上訴,亦顯逾一般上訴之法定期間20日;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