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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碧惠李嘉慧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雯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度士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並經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向伊借款,並將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則按附表編號稱系爭支票1 、系爭支票2 ,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嗣因宗哲公司仍積欠伊借款未清償,經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加計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背面領款人欄位蓋有宗哲公司大小章印文,存款帳戶記載宗哲公司設在被上訴人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並蓋有「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經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印文,依此票據外觀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相同,且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為宗哲公司所有,其既以系爭備償專戶名義提示,足見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應屬委任取款背書。次伊因訴外人何宗英施以詐術,始同意將系爭支票無償借予何宗英供鼎興集團拓展業務使用,亦未受任何不法利益,故伊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發函對何宗英撤銷受詐欺之借貸與簽發系爭支票意思表示,系爭支票應屬自始無效,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規則,對宗哲公司不當放貸,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無效,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亦不生擔保效力,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因前開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而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而授信過程顯有缺失,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非屬客票,而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頁正反面)

㈠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分別於105年9月10日、105年12月28日經提示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

五、本件茲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宗哲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宗哲公司之權利,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基於宗哲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⒉經查,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正面皆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台新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宗哲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內、下方各記載宗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嗣後皆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經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文(其中系爭支票1 ,因先存入華泰商業銀行,正面及背面另蓋有「華泰銀行親收」、「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印文,背面「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位內記載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華泰銀行之帳戶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5日華泰總企劃行銷字第1060007556號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2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宗哲公司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以其名義開設之系爭備償帳戶作為提示兌現帳戶,退票後又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含有委任取款文義之印文,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及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宗哲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備償專戶雖以宗哲公司名義開立,然伊與宗哲公司約定該帳戶內款項皆歸屬於伊,宗哲公司無從動用,伊員工於系爭支票背面填具系爭備償專戶帳號,足見伊係基於票據權利人地位請求提示付款云云,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葉昆明證稱:備償專戶內款項屬於宗哲公司,但必須達成一定授信條件才能動用,在客戶正常繳息且信用無虞情形下,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客戶同意逕自將兌現票款直接抵償貸款,同樣地,若有託收票據跳票,一般會通知客戶補票,並將票據領回,另於託收票據加上備償專戶餘額維持在授信餘額1.2 倍即維持率以上之情況,客戶也可以在客票兌現前,以換票方式領回票據,補提同額或較高額票據;又宗哲公司之清償方式為中期分期攤還,每月會從宗哲公司活期帳戶扣款,票據兌現後存入備償專戶,但通常不會由備償專戶扣款,而是先轉入活期帳戶,再從活期帳戶扣款,未正常繳息或信用堪虞時,才會直接從備償專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第109 頁背面),對照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之授信契約第21條約定:「…應收客票到期兌收存入立約人開立之『墊付國內票據備償專戶』;並約定1 、授權貴行得憑貴行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由該專戶內領取款項,以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之證明;2 、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見原審卷第24頁),及宗哲公司所出具同意被上訴人員工得簽發取款條自系爭備償專戶取款抵償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由此可知,宗哲公司於一定條件下可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甚至抽換票據,倘有退票時亦非由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且若被上訴人欲以該專戶內款項抵償借款債務,仍須獲宗哲公司授權始可為之,再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給予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此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7 年9 月11日以全授字第1070005229號函覆內容所稱:「一般實務上,應視備償專戶之存款歸屬何人而定,如存款係歸屬授信戶所有者(通常直接以客戶名義開戶),一般會支付存款利息;如存款歸屬於銀行所有者(通常直接以銀行名義開戶、或銀行與客戶約定為處理帳務方便,經客戶同意銀行以其名義開戶),一般不會支付利息」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亦屬相符,被上訴人本可以其名義開戶,或縱以宗哲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亦可約明不予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仍以宗哲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備償專戶,並就該帳戶內款項給予利息,反可印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備償專戶之所有人。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判斷,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應歸屬宗哲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為伊所有,並以票據權利人地位請求提示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宗哲公司間存有授信契約,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本件應為權利背書轉讓云云,並舉出證人葉昆明之證詞為據,查證人葉昆明固然證稱:伊認為宗哲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票款為還款來源之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10頁),然同時亦證稱:伊認為系爭支票算是擔保品(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足見證人對於票據權利轉讓抑或僅供擔保一事有所誤解,該部分證詞乃屬其自行臆測,尚非可採,仍應回歸被上訴人及宗哲公司間就系爭備償專戶之約定及利用狀態而為判斷,而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乃歸屬於宗哲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葉昆明所述宗哲公司清償之方式,亦即一般情形下並非逕行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須另經轉帳手續轉至宗哲公司活期帳戶內,始用以扣抵借款本息,而轉帳至活期帳戶內之款項,宗哲公司本得自由運用,至於異常情況下雖可逕行於系爭備償專戶內抵償,仍須得宗哲公司之授權等節,堪認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至渠等間雖約定嗣後得以兌現票款抵償債務,仍無礙於前開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此亦可對照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間授信審核表、往來交付票據明細表上乃載明「託收票據」、「託收張數」、「託收金額」(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而非「應收票據」、「應收張數」、「應收金額」,以及證人葉昆明經詢及系爭支票是要給被上訴人還是給宗哲公司運用時,更明白證稱:如果要給被上訴人,應該會存入被上訴人自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宗哲公司委任取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其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權利。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照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及伊內部規範,委任取款背書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或「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均應親自簽章,並須於票據背面蓋上相關字樣,惟系爭支票並未符合前開規範,亦無任何委託取款字樣,自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及委任字樣印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背面),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系爭支票背面經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票據誤蓋本行雙橫線經收/ 交換圖章改委(空格)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印文,顯有委任取款之文義,否則何須記載「代收」、「改委」字樣;至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規範僅屬其內部作業準則,並非交易客戶通常可得知悉之事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內部意思解釋系爭支票之客觀文義,更遑論被上訴人自承於受理一般客戶委託交換票據,改委其他銀行代收之情況,同樣蓋用前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益徵本件系爭支票確屬委任背書取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宗哲公司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及是否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即與本件勝敗不生影響,而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
│ 1. │AB0000000 │ 250萬元  │105年8月28日│105年9月10日│華泰商業銀行│
│    │          │          │            │            │石牌分行    │
├──┼─────┼─────┼──────┼──────┼──────┤
│ 2. │AB0000000 │ 250萬元  │105年12月28 │105年12月28 │華泰商業銀行│
│    │          │          │日          │日          │石牌分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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