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
- 原告
- 王呂玉鳳
- 原告
- 王慶麟
- 原告
- 王慶祥
- 原告
- 王綠英
- 原告
- 王綠芬
- 原告
- 王綠秋
- 原告
- 王楊阿招
- 原告
- 王成昌
- 原告
- 王水泉
- 原告
- 陳王玉美
- 原告
- 王玉霞
- 原告
- 王玉梅
- 原告
- 王振銘
- 原告
- 王金木
- 原告
- 王建隆
- 原告
- 王建豪
- 原告
- 王麗恕
- 原告
- 王敏華
- 原告
- 王林呅
- 原告
- 王朝明
- 原告
- 王志明
- 原告
- 王志中
- 原告
- 王志清
- 原告
- 王志從
- 原告
- 王志龍
- 原告
- 王志月
- 原告
- 黃文龍
- 原告
- 黃進陽
- 原告
- 黃建良
- 原告
- 黃玉雲
- 原告
- 黃玉花
- 原告
- 黃玉紅
- 原告
- 黃玉華
- 原告
- 連文慶
- 原告
- 連國龍
- 原告
- 連國祥
- 原告
- 黃庭義
- 原告
- 連秋玉
- 原告
- 林郭淑貞
- 原告
- 郭輝世
- 原告
- 郭世育
- 原告
- 郭世杰
- 原告
- 郭淑雰
- 原告
- 郭淑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祥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遽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之計算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萬2500元,惟系爭土地性質上類似公共設施保留地,非一般得流通交易之土地,無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故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16即422 萬44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似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66 、567 、568 、569 、569-1 、675 地號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然誤登記為國有,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本院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790萬500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萬5000元,原裁定以2640萬250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5608元,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 萬2877元外,尚應繳納30萬2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前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