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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被上訴人
陳淑華
上訴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鄭智陽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計算式:75,448÷2 =37,724),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叁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尚不足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
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9,000 元及法定利息;第3
項請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3,64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僱之時為44歲,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 萬7,76
0 元【計算式:(59,000+3,648 )×12×10=7,517,76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