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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告
周素玲
被告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歇業,並辦理解散登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向伊終止勞動契約;伊於任職期間,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94年10月1 日選擇新制,舊制年資未結清,是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萬4,500 元及舊制結算金29萬3,000 元,合計63萬7,500 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3萬7,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自89年9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歇業,並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0頁),而堪認定。按雇主於歇業時,固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結清舊制年資,是其自89年9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應為16年6 月又30日。又原告主張其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於94年9 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表示以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薪資為每日31,800,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44,500 元(舊制年資《勞退新制實施前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自89年9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止,計5 年0 月29日,應以5 年1 月計:31,800元×《5 +1/12》=161,650 元;新制年資《選擇勞退新制後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部分》,工作年資自94年10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計11年6 月:31,800元×1/2 ×《11+6/12》=182,850 元;合計資遣費為34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為可採。又查,原告為56年1 月1 日出生之人,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於被告106 年3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為51歲,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54條退休之條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給無給付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保留年資退休金,且原告已表示無法舉證證明曾有結清年資而差欠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勞工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自終止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應可採信,惟其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54條之退休條件,且復無法證明有結清年資一事,其請求結算舊制退休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4,5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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