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 抗告人
- 李明川
- 相對人
- 何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抗告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略載:「一、緣,本案係與鈞院審理之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9號併案調解,惟抗告人甫先收受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之裁定,卻遲遲未收到兩造調解時對於探視內容均無異議之裁定下達,甚且,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甫收受鈞院另案(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248 號)開庭通知書,將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9號抗告人聲請探視權之案件與離婚另案(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248號)併案調解,抗告人無奈謹先就本併案審酌之本案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以保自身權益,懇請鈞院諒達。二、抗告事實及理由,懇請鈞院容後補呈」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具體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06 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到院,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經本院審酌原審卷證,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