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 債務人
- 沈屏媛
- 代理人
- 劉欣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屏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4 年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9,963 元。然因欠稅問題,於104 年7 月間遭行政執行署扣薪3 分之1 ,而無法依約還款,因而向遠東銀行聲請暫緩繳納,惟其後又接獲債權人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通知,伊憂心若再次遭強制執行,恐無法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復於105 年6 月與遠東銀行變更還款條件,每月還款金額變更為5,968 元。又伊曾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因無力繳納而遭聲請強制執行,嗣由伊舅舅潘宏龍代為清償,是目前每月需清償5,000 元於舅舅,然伊現每月薪資收入僅2 萬8,000 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明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及其他債務,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3頁)、玉山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每月代償5,000 元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10 至126 頁)、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薪資實領2 萬8,000 元,扣除協商款5,968 元及代償5,000 元後之餘額僅1 萬7,032 元【計算式:28,000-5,968 -5,000 =17,032】。核以新北市政府公布107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385 元,上開餘額明顯不足支付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及與胞弟平均分擔之母親扶養費。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