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 異議人
- 即提存人
- 鉑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柏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106)取字第418 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一○六)取字第四一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事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取字第418 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06 年5 月18日收受後,聲明不服而於106 年5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6 月3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黃世慶持有異議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6 年度存字第33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4萬7,470 元供為假處分執行之擔保,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6 年3 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該執行命令並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台北富邦銀行。詎台北富邦銀行僅於106 年4 月12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稱系爭支票為祥福織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所提示,非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世慶,與聲請假處分所示債務人不符等語,並未就系爭支票依上執行命令意旨辦理假處分。又異議人於供擔保前,曾先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其稱銀行僅認系爭支票票號,無論何人提示,均會禁止該人為付款提示云云,異議人方辦理提存。詎料,台北富邦銀行嗣後竟未辦理假處分,將不利益歸異議人承擔,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完成。異議人雖已聲請執行但執行無效果,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相類,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可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竟遭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程序實施前」,原本應指查封或扣押命令生效之前而言,其規範目的在於執行程序既然尚未實施,則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故許債權人於撤回執行後取回其擔保物,以求便利。從而,若執行程序雖已實施但無效果之情形,例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債務人立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致於法院無法實施查封而完成假扣押執行程序者,依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法律效果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相類似,債務人均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應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類推適用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相對人黃世慶持有異議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准異議人提供擔保金74萬7,470 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下稱假處分裁定),異議人乃依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為擔保,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為假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6 年度存字第337 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實無訛。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6 年3 月22日,依假處分裁定核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之執行命令,並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台北富邦銀行,惟因該執行命令並未禁止第三人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在該執行命令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相對人前,相對人業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祥福公司,祥福公司並就系爭支票向台北富邦銀行提示付款,致該假處分執行無效果等情,並有前揭執行命令、各該送達證書及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4 月11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60000014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異議人雖已聲請執行但執行無效果,其情形與執行程序尚未實施者類似,相對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使異議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處分以異議人之聲請與上開提存法規定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鉑耀企業│台北富邦商業│CC0000000 │106 年4 月5 日│74萬7,470 元 │ │ │有限公司│銀行建成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