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 上訴人
- 林重光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林胤呈
- 上訴人
- 林水來
- 上訴人
- 林玉秀
- 上訴人
- 林紋玉
- 上訴人
- 林沛汝
- 上訴人
- 林熙盛
- 上訴人
- 林秀春
- 上訴人
- 林家如
- 被上訴人
- 蔡昀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雲龍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蘭
- 被上訴人
- 蔡錦萱
- 即原告
- 陳佩印
陳喬子
陳彥旭
陳慶禎
陳宗仁
高鴻廷
陳慶文
陳麗卿
陳佳緯
陳慶富
陳秀美
蔡陳敏子
陳邦男
陳致錚
陳致祥
陳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9日所為之106 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及同區同新段117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9 、968 、11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全體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汐橫字第38號」(下稱系爭租約)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全體應將899 、968 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補正㈡狀所附附表四之地上物拆除,並應連帶將899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變更聲明狀所附附表一之原告全體;將968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變更聲明狀所附附表二之原告全體;將117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變更聲明狀所附附表三之原告全體。
④被告全體應連帶給付變更聲明狀所附附表一、二之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7,938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全體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變更聲明狀所附附表一、二之原告1 萬132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免徵裁判費部分應僅止於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之範圍,即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租約登記部分。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4 萬8,438 元【計算式:(899 地號土地面積388.46平方公尺+ 968 地號土地面積2,715.29平方公尺)×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5,800 元/ 平方公尺+ 1178地號土地面積82.72 平方公尺×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5,400 元/ 平方公尺=1,844萬8,4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360 元,被上訴人應補繳之。又上訴人林重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重光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應列其餘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對其不利之判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 萬4,314 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3 項命被告等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土地面積(85.99 平方公尺+128.91 平方公尺+ 38.45 平方公尺+153.04 平方公尺+21.9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800 元/ 平方公尺=248萬4,31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8,476 元。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