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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告
王呂玉鳳
原告
王慶麟
原告
王慶祥
原告
王綠英
原告
王綠芬
原告
王綠秋
原告
王楊阿招
原告
王成昌
原告
王水泉
原告
陳王玉美
原告
王玉霞
原告
王玉梅
原告
王振銘
原告
王金木
原告
王建隆
原告
王建豪
原告
王麗恕
原告
王敏華
原告
王林呅
原告
王朝明
原告
王志明
原告
王志中
原告
王志清
原告
王志從
原告
王志龍
原告
王志月
原告
黃文龍
原告
黃進陽
原告
黃建良
原告
黃玉雲
原告
黃玉花
原告
黃玉紅
原告
黃玉華
原告
連文慶
原告
連國龍
原告
連國祥
原告
黃庭義
原告
連秋玉
原告
林郭淑貞
原告
郭輝世
原告
郭世育
原告
郭世杰
原告
郭淑雰
原告
郭淑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遽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之計算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40萬2500元,惟系爭土地性質上類似公共設施保留地,非一般得流通交易之土地,無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故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再乘以百分之16即422 萬44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似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566 、567 、568 、569 、569-1 、675 地號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財產,然誤登記為國有,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本院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3790萬5000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萬5000元,原裁定以2640萬2500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5608元,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 萬2877元外,尚應繳納30萬2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前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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