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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馬傲霜絲鈺雲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告
黃成貴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告
蔣秀梅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01 年8 月10日,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頭期款及銀行貸款均由其負擔。嗣兩造於102 年2 月22日離婚,其等於商議離婚時,考量被告於前段婚姻所生之女有就學因素,故議定被告與其女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待被告之女完成高中學業後,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因此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後原告欲處分系爭房地,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卻遭被告藉詞推諉拒絕,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02 年3 月8 日至104 年6 月2 日間,所支付之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兩造婚後即放棄自身事業前途,在家操持家務,同時協助原告處理所營事業之公務匯款、行政庶務等瑣事,原告因而事業轉型有成;且被告於婚姻期間意外流產,原告乃於101 年8 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並共同於系爭房地居住生活、經營婚姻關係,即便於102 年2 月22日兩造離婚後1 年間,亦維持此同居共財之生活模式,是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於離婚後持續負擔清償銀行貸款,均係為感念其過往之辛勞付出所為之贈與,且屬離婚後事實上夫妻同居共財期間之家用負擔,同時含有婚姻消解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變相給付之性質。再原告於103 年2 月3 日搬出系爭房地後,雖將存摺、印章取回,然仍按月轉帳房貸金額予被告,並於對帳單上加以註記,顯係有目的、有意識,且基於贈與目的所為之給付,是被告受領前開銀行貸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結婚,於102 年2 月22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02 年3 月8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持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共600 萬元;原告並於對帳單上,將前揭匯款註記為「梅房貸」、「房貸」、「天母房貸」等語。

㈣兩造離婚後,仍在系爭房地共同居住生活至103 年2 月3 日,除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外,原告另持續匯入註記名義為「梅零用」、「梅生活費」、「梅醫療」、「零用」等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至104 年4 月30日為止。

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未外出工作,而無固定收入。

㈥被告之女現已就讀大學,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迄今。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或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0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貸款費用,是否有據?(見本院卷二第5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600 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查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02 年3 月8 日至104 年6 月2 日期間,持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共計6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屬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600 萬元銀行貸款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而關於原告給付被告前述600 萬元之原因,乃據原告自承:其於兩造離婚後,仍持續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至104 年6 月2日,係因兩造離婚時,曾協議待被告女兒完成高中學業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此為一債權之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卷二第70頁反面),並執證人古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離婚之見證人;兩造離婚當天,原告打電話叫我帶著身份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之後兩造拿離婚協議書,叫我幫忙簽字在見證人欄,我才知道他們要離婚;現場兩造沒有討論其他事情,但後來戶政人員問他們小孩監護權、剩餘財產分配有無意見,原告問被告說你房子是否同意還給我,被告回答同意,這就是我當天看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及證人羅家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字離婚後,實際上還是有生活在一起約一年,真正分手後,我基於表哥之關係曾經跟被告通過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天母房子原告給他繼續居住到她女兒學校畢業後才會搬走,房子也會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資以為佐。是原告既主張其給付前揭款項,係基於上開協議所為,倘此節非虛,自非屬欠缺給付之目的甚明,且不因被告否認該協議存在或拒絕履行,而得謂該給付已不具給付目的;而縱認原告前述主張非屬可採,因原告所為給付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亦不能逕認原告給付被告600 萬元,有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即乏所據。

㈡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銀行600 萬元,亦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應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之事務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而言。

2.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600 萬元之銀行貸款,屬有利被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云云。惟徒憑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然倘依原告前述主張,其應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為給付,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衡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離婚後,除陸續給付被告600 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外,亦持續支付被告各項生活費用,及兩造離婚後仍維持相當期間之同居生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原告給付600 萬元予被告,能否逕認係為被告處理事務,或基於其他原因,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其本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既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均屬不符,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並持續繳納銀行貸款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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