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 被上訴人
- 陳淑華
- 上訴人
-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鮑富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香君律師
鄭智陽律師
黃渝清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計算式:75,448÷2 =37,724),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叁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尚不足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應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 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5 萬9,000 元及法定利息;第3 項請求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准許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3,64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 。前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解僱之時為44歲,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 萬7,76 0 元【計算式:(59,000+3,648 )×12×10=7,517,7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