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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蘇錦秀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安華
再審被告
葉鍾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第3 頁㈢第9 至12行記載引用刑案勘驗筆錄一節,伊業已主張刑事庭之判決錯誤,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當應重行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下稱系爭光碟);㈡再審確定判決第3 頁㈣第3 至4 行記載「再審被告及葉(按:應係『蔡』之誤載)承璋雖已上車,但仍繼續與再審原告之子相互爭執」,然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蔡承璋始終均未下車,迄至警察到場才下車,則上開判決記載「已上車」與系爭光碟內容不符,且伊兒子僅係要蔡承璋回答及解釋逼車之事實,並非爭執車位,自應勘驗以釐清此錯誤之記載;㈢再審確定判決第4 頁第1 至3 行記載:再審被告所稱「我們錄音,你罵人,我們警察來。」、「我們都有證人在啊,有那個大潤發的證人在」,惟再審被告當時曾詢問蔡承璋伊車輛在何處,再審被告所稱上開內容顯係遭蔡承璋唬弄之語,錄音亦係蔡承璋叫再審被告錄製,再審被告在車內錄音,外界根本聽不到,伊如何得知車內有其他人,再審被告顯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勘驗系爭光碟作為認定依據;

㈣再審確定判決第4 頁第4 至6 行記載「系爭車輛車窗尚處於開啟之狀態……,故伊無從查知副駕駛座是否尚有乘客等情」,惟伊身高為182 公分,一般車輛高度僅150 公分,伊僅得看見車頂,連駕駛者為何人都不知,豈能得知副駕駛座為何人,自應勘驗系爭光碟釐清事實;㈤再審確定判決第 4頁第9 至10行記載「再審被告當下已感受畏懼及不快,始尋求警力協助」,惟報警者為蔡承璋,且蔡承璋非因為感到畏懼、不快而報警,此乃未勘驗系爭光碟而為錯誤敘述;㈥再審確定判決第4 頁第11至16行記載「惟稽其語意,係出於安撫蔡承璋之目的,以勸解蔡承璋不要與再審原告續起爭執,自不會在上開對話中,將自己納入再審原告恐嚇及辱罵之對象,即難僅憑再審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他就是罵『你』」(而非『我們』)」,然實則再審被告並未安撫蔡承璋,反而一昧加油添醋,自應勘驗系爭光碟作為判決依據;㈦雖再審確定判決第3 頁㈢第4 至7 行記載「故他案之訴訟資料,為本案主要論斷之依據……,審判長如已將該訴訟資料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自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並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原審卻未勘驗系爭光碟,以駁斥再審被告編織之謊言,明顯漏未勘驗重要證據;㈧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均未勘驗系爭光碟以核對證據,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㈨伊另曾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蔡承璋案,審判長明確諭示警察到場後,罵給警察聽的話,與蔡承璋無關,更與葉鍾韓無關」,該蔡承璋案法庭錄音(即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證據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審卻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第一審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963 號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車紀錄器之系爭光碟錄影檔案,伊講話之對象實為蔡承璋,並非再審被告,及漏未斟酌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法庭錄音證據,致錯誤認定再審被告之名譽權遭受損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此項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其於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前再審事件中,其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且經再審確定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再審事件之再審之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於前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即同為主張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未勘驗系爭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未審酌有利於其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前再審事件判決同有此項違誤),再對再審確定判決,甚至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上即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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