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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告
鄒頌娟
被告
普利雷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 萬5,128 元,嗣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59 萬2,708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6,840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及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52 元【計算式:16,840×30% =5,052 】,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 萬1,788 元【計算式:16,840-5,052 =11,78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7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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