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
- 聲請人
- 吳龍潭
- 相對人
- 邱繼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1 │106年9月20日 │538,000元 │未記載 │106年10月20日 │├─┼───────────┼───────────┼───────────┼───────────┤│2 │106年10月24日 │449,000元 │未記載 │106年11月24日 │├─┼───────────┼───────────┼───────────┼───────────┤│3 │106年11月22日 │491,000元 │未記載 │106年12月22日 │├─┼───────────┼───────────┼───────────┼───────────┤│4 │106年12月22日 │537,500元 │未記載 │107年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