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 聲請人
-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
- 代理人
-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楊黃梅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為失蹤人楊黃梅(女,民國前35年8 月8 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廳芝蘭三堡大庄埔庄油車口字油車口九十四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失蹤人楊黃梅皆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失蹤人楊黃梅多年行蹤不明,亦查無失蹤人楊黃梅光復後設籍資料,為分割共有物事宜,實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擔任失蹤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3日及107 年8 月6 日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失蹤人楊黃梅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失蹤人楊黃梅之歷年戶籍異動資料,查無其35年初設戶籍之索引資料,亦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新北淡戶字第1085170134號函可憑,自堪信失蹤人楊黃梅確已失蹤行方不明,且查無其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與其同為土地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即無不合。又本院審酌林源海會計師已同意擔任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認林源海為執業之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足憑,其對於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