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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邱繼峰
相對人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業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正本4 紙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1 │106 年9 月20日│538,000元 │未記載 │106 年10月20日│├─┼───────┼──────┼──────┼───────┤│2 │106 年10月24日│449,000元 │未記載 │106 年11月24日│├─┼───────┼──────┼──────┼───────┤│3 │106 年11月22日│491,000元 │未記載 │106 年12月22日│├─┼───────┼──────┼──────┼───────┤│4 │106 年12月22日│537,500元 │未記載 │107 年1 月22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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