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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債務人
王偉霖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偉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6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37歲,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為清潔員,每月實領薪資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分擔父母及2 名未成年家屬之扶養費,其財產僅有2002年份之機車1 台,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21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555,503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