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鄭俊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8,625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