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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程綺麗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嘉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358 之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 、C 、D 、E 部分、面積共計29.13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肆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元【計算式:324,0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29.1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438,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尚欠肆萬貳仟零柒拾伍元未為繳納。又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上訴人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尚欠陸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計算式:42,075元+63,113元=105,1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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