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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判決認可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上訴人
孫潤本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孫中榮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核定為新臺幣36,160,61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5,4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日即107年3月30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
美金:29.297  
新加坡幣:22.49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部分:美金460,000 元×29.297=新臺幣
  13,476,62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部分:新加坡幣106,773.56元×22.49 =
  新臺幣2,401,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13,476,620+2,401,337=15,877,957元。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日即107 年5 月15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
率,新加坡幣:22.59
一、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
  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二項:新加坡幣897,860 元×22.59 =
  新臺幣20,28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叄、本訴及反訴合計:
  15,877,957元+20,282,657元=36,160,61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判決認可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