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春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榮堅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8,025 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