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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原告
陳琢霖
被告
郭筌揚

      郭朝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1 萬6,499 元,審理期間原告迭經擴張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89 萬9,24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 萬9,410 元,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 萬5,646 元【計算式:59,410×6/10=35,646】,而其餘訴訟費用即2 萬3,764 元【計算式:59,410-35,646=23,764】,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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